|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丁某甲,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日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8月4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开始双方为一些家庭小事争吵不休,并且被告拒绝与原告过正常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催俊娟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2008年8月4日补办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邻居贺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12月25日马岗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现被告及其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以及庭审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结婚,后于2008年8月4日补办的结婚证;2007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丁,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吵打,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13年2月份,被告崔某某因与原告丁某甲生气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从而加重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丁某甲要求离婚,并提供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催俊娟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当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女丁某丁归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崔某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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