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93号 | 
| 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方家属经常对原告打骂侮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儿。 被告李某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李某甲进行了电话询问,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申请,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感情问题,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杜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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