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530号 |
原告程某某,女, 1982年9月1日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在国外务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2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被告抚养孩子。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说我殴打她纯属子虚乌有,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合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 被告陈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受伤住院,不可能殴打原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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