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138号 | 
| 原告胡某某,女,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甲,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龙某甲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打工相识,2008年8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0日生一女龙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到外打工,后因犯罪而被判刑,2011年10月份刑满释放,出狱之后就音信全无,至今已经两年多。女儿出生时由原告抚养,后被告母亲强行带走抚养,疏于管教,孩子不能接受很好的教育,现在孩子已经四岁多,已经快到接受学前教育的年龄,孩子失去母爱,难以健康成长,原告在信阳做生意,有住房和稳定的工作,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为了维护良好的道德风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小孩18周岁。 被告龙某甲无答辩。 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的陈述、辩论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0日生一女取名龙某乙。被告龙某甲于2011年10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非婚生女龙某乙现在被告龙某甲的母亲处代养着。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可自行解除。对于女儿龙某乙的抚养,由于被告龙某甲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系小孩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孩子。故对于原告胡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非婚生女龙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小孩18 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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