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98号 |
原告陈玉立,男。 被告付中军,男。 原告陈玉立诉被告付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依法成立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中军未到庭,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中军2012年分四次欠我水泥款58650元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我欠款586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欠条四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86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天津卖水泥,2012年8月3日至27日被告共欠原告四笔水泥款共计58650元,欠条一载明“今欠水泥款肆万元整(¥40000元整),2012年8月3日,付中军’’。欠条二载明“今欠水泥款陆仟玖百五拾元整(¥6950元整),2012年8月6号,付中军”。欠条三载明“今欠水泥款伍仟元整(¥5000整),2012年8月16号,付中军”。欠条四载明“今欠水泥款陆仟柒佰元整(¥6700元整),2012年8月27号。付中军”。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泥的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当按照约定的说额支付价款。原告陈玉立要求被告付中军支付58650元水泥款,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中军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立58650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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