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祁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代理人殷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结婚,被告索要原告见面礼2000元、购房款36000元、手封子2000元。婚后双方生活不足20天,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婚前购房款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但被告父亲祁某甲到庭反映被告现有病,等治好病再说。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1、调解笔录三份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因感情不和诉来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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