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472号 |
原告薛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玉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胡某、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2年8月25日3时许,张某某驾驶胡某所有的豫FG01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村路段时,与驾驶员胡令震驾驶的皖KF7788半挂货车相撞。张某某及乘客董凤娟当场死亡,原告薛某及另一乘客受伤。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0.35×20)143098.34元、误工费(18月×1500元)27000元、护理费(151天×70元)1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天×30元)45300元、营养费(151天×15元)226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242513.34元。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诉讼请求赔偿额度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赔偿。 第三人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保险限额,我方愿意按照公司的限额一万元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员身份;4、医疗费发票,证明诊查花费;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治疗情况及护理;6、单位证明,证明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伤残情况及伤残等级。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不计免赔。 第三人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3时许,张某某驾驶胡某所有的豫FG01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村路段时,与驾驶员胡令震驾驶的皖KF7788半挂货车相撞。张某某及乘客董凤娟当场死亡,原告薛某及另一乘客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豫FG0166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胡某,该车在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10000×4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被告胡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51天=4530元、护理费每天按70元×151天=1057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151天=2265元、交通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3%=55937.24元。原告主张月工资1500元,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清单,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214天=17025.84元。上述合计11537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的各项损失115378.08元,由第三人天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105378.08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5元,原告薛某负担2467.5元,被告胡某负担2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祥 审 判 员 孙存春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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