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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郭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7月23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拉砖拉沙。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1500元,直到2012年10月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1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钱,但是被告在2012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的妻子和女婿在原告家还了4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共计1500元,并有原告女婿任某录音为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4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杨某415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原告40000元,并提供在非正常情况下所录的原告女婿任某的谈话,该谈话内容仅能证明郭某确有40000元还款事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还款事实与本案欠条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41500元。

案件受理费837.50元,减半收取418.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祥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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