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393号 |
原告杨某甲,男,1966年11月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7月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秋季,被告李某某自建房屋,找到原告让承建其房屋木工工程。现房屋已建好,被告已入住,但扔拖欠我工钱6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跟工头蔡某某谈的价钱,由蔡某某找人干活,钱只能给蔡某某,我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等11人的证言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欠杨某甲工钱。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某甲从2012年7月至10月份从李某某处收到工程款合计30000元。 法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3日现场勘测笔录确认杨某甲为李某某建房所做木工工程量为638㎡。 法庭于2014年5月22日对蔡某某、杨某甲的询问笔录确认:1、杨某甲木工工程单价为55㎡;2、杨某甲的工程款还欠5000元,此款李某某未付;3、杨某甲欠蔡某某1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被告李某某自建房屋,由原告杨某甲承建木工工程,蔡某某承建土建工程。杨某甲的总工程量为638㎡,单价55/㎡,工程总价款为3509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30000元,下余5090元未付。庭后被告李某某表示因原告杨某甲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加上欠蔡某某1000元,总计扣除3000元,下余款同意支付。原告杨某甲不同意该意见,故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为被告李某某自建房屋承建木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509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杨某甲30000元,下余5090元未付,其中包含蔡某某的工价款1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工程款只能给工头蔡某某,因原告的工程款始终系由被告支付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工程款4090元(已扣除蔡某某工价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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