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0年元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2010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借款利息及本金。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直到2012年底前后原告表明要起诉被告时,被告才给25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讲信誉,不偿还下余借款,为此,特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85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未做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想分期还款,一次性还不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提供了2009年8月31日和2010年1月25日两次借款11万元借条及约定的利息;2、提供了资金使用协议和还款计划。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错。 被告韩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份,由于被告韩某某承包工程缺资金,先后两次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和2分利率。并约定2010年5月1日本息全部付清。后由于被告所包的工程未能顺利的施工,所以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能顺利的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2年底前后付给原告利息25000元。经双方核算认可,被告应付给原告本息188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25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16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有被告两次给原告所写借款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30日内,被告韩某某偿还借原告王某某款的本息16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