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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为宅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有一处房屋,几年前,原告夫妻在外地,回来后发现被告建房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而且被告家的墙头还歪在原告家的院墙上,其房上的流水直接流到原告家的墙上,致使原告的墙壁潮湿不堪,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侵占的宅基地,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房子是西南式,因为后来盖房子换子方向,说我占他的宅基不是事实。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宅基证是真的,但他没有十米零五的地点,原告和张某某东南角还剩80公分,空地未盖满,我们两家建房都是工头刘学年盖的,刘学年可以证明谁占谁的地点。

被告李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提供了户主刘某甲淮集建(2000)字第220417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四至边界为,东空地,西路,南张某某交界,北空地,南北宽10.5米,东西深15.90米,提供了2013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栏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签定的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乙双方相邻关系的夹道30厘米为公共走水沟,乙方刘某乙把现有的南院墙自行拆除,如果要打南院墙,不,沿着东主房南山齐向西打直,如果双方以后再建房,房檐都出10厘米房檐滴水都不能滴到对方的墙上,原告提供了一组照片,以证明被告的部分南院墙倒在原告的墙上,以及被告治南院墙建的简易房屋,石棉瓦也紧靠原告的墙头,原告又提供了工头刘某丁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房子东北角没有占着被告刘某乙地点,西北角还剩1.6米整,刘学位西南到边还剩80公分。

另经法庭2013年8月13日现场勘验查明,原告刘某甲房屋三间南北宽10.05米,被告刘某乙三间房南北10.76米,双方房屋之间夹道28公分。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淮滨县栏杆镇刘老寨村村民,双方南北为邻,各自分得宅基三间,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南北营帐10.50米,深15.9米,现原告刘某甲建房三间,南北营帐10.05米,被告建房三间南北营帐10.76米,双方之间夹道0.28米,被告在夹道处砌一墙头,沿墙着盖上了简易小屋,房屋滴水滴在原告家的墙头(简易小屋后墙)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4月3日,经淮滨县栏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相邻关系的夹道30厘米为公共走水沟,被告把现有的南院墙自行拆除,如需打南院墙,沿着东边房南山墙齐向西打直,以后双方再建房时,房檐都出10厘米,但房檐滴水都不能滴到对方的墙上,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宅基地许可范围的建房三证齐全,且未将宅基尺寸盖完,对于剩余的0.28米仍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建房时已超出其宅基使用范围0.26米,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夹道应归原告刘某甲使用。现三被告在相邻夹道内砌上墙头,并搭盖简易房,且简易房直接靠在原告家房屋后上,导致房檐滴水滴在原告家的房墙上,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家宅基使用证上没有10.50米宽,和原告多次砸他家的墙头,未赔偿石棉瓦损失,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现有的南院墙拆除,沿东主房南山墙向本取直。

二、原、被告相邻夹道0.28米归原告刘某甲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审  判  员  樊 保 府

                                             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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