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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他和被告在一个工地上干活,2013年11月21 日中午饭后,他在回工地的路上,被告误以后他骂被告,向他责问,他向被告解释他没有骂被告,随后被告和其老婆骑摩托车离开。下午一点左右原告骑三轮车来到工地,这时被告在工地门口站着,被告见他后,张口就骂,伸手就打,他一个66岁的老人哪里是被告的对手,没有反应过来就被被告打倒在地,被告对他胸部猛踹,又拿皮鞋对他头部猛打,被告打人后骑摩托车离开,他打了110报警,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他全身多处外伤,住院17天。事发后,固城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但被告没有赔偿他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1316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未做文字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病历,证明原告刘某某被打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伴额部皮下血肿;2、面部及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3、慢性胆囊炎;4、左心室肥大;5右肾囊肿,住院17天,花医疗费7892.10元,另花交通费100元,合计7992.10元。

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固城派出所事发后对刘某某、陈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刘某某、陈某甲因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在撕扯中陈某甲用手朝刘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并两次把刘某某推栽倒在地上。

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某甲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八百元并以实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固城乡派出所调查询问和处理的事实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1日中午饭后,原、被告回工地的路上,因原告胡乱骂人,被告认为是骂他,双方引起争吵,并进行了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陈某甲打了原告刘某某脸上一巴掌,并把刘某某推栽倒地上两次,后被工友拉开。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伴额部皮下血肿;面部及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及其它的一些病情,住院17天,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992.10元。

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调查询问和处理实施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费用是:医疗、交通费7992.10元、误工费1020元(17天×60元)、护理费680元(17天×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总合计1003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因口角骂人引起相互撕打,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陈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32.10元的70%,计款7022.47元,余款由刘某某自负。此款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9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 亚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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