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101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他索要钱物共计54600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和他在一起生活。并且未和他商量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被告的行为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对他及家庭打击很大,导致他家庭经济生活困难,债台高筑,体弱多病的父亲病情加重。他曾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他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和返还彩礼款。 被告陈某乙无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了媒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54600元;2、提供了蔡坡村民委员会、栏杆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家经济生活十分困难;3、提供了(2011)淮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二次起诉和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无证据提供。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46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没有注重婚后夫妻间的感情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恢复。被告婚前索要原告家的钱物,给原告家的经济生活造成严重困难,被告应给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被告陈某乙付给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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