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孙某某,女,1940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为了做生意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今欠孙某某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欠款人王某某,2010年8月4日。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为了做生意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了做生意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7000元,并出具一欠条。现原告主张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孙某某的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请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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