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1日结婚,于2013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结婚时原告父亲赠送双方十万元作购房首付款,该房屋位于淮滨县城关镇北岗县酒厂西边。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不尽人意,使得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共有房屋,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当退还彩礼款60000元。 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双方申请结婚登记表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2、双方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事实关系。 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家岗乡徐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言一份;2、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的低保储蓄证明;3、媒人王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又因结婚彩礼加剧家庭贫困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王某乙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父亲刘某乙于双方结婚时提供十万元作被告结婚购房首付款用,被告刘某甲家共给予原告结婚彩礼款64001元。后双方因婚后感情交流出现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吴某某请求诉讼离婚,被告刘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或者返还彩礼款后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矛盾产生一定感情问题,但仍又和好可能,且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吴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 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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