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47号 |
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鲁某某经人相识,2011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1日生长女王某乙,2013年10月22日生次女王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抚养长女王嘉惠,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长女王某乙,并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时我购买电器花费的12500元。 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被告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鲁某某经人相识,2011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2013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现被告外出务工,两女均在原告处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可自行解除。对于两女的抚养,因次女王某丙未满两周岁,由被告鲁某某抚养抚养,更为有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王嘉惠,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王某丙由被告鲁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王某丙暂由原告王某甲代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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