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915号 |
原告许某某(许某曾),女,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楚某某,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楚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7月1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玖拾壹万元整(9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 被告楚某某辩称,71万元不是一次借的,而是从年前到年后分几次向原告借的,另外20万元是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1、今借到许某某现金柒肆壹万元整(710000.00元),用坐落在小吃街西边自己三层房屋作为抵押。楚某某,2014年4月15日;2、今借到许某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楚某某,2014年7月15日。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房子我已经抵押出去,不可能再做抵押。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楚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许某某借现金710000.00元并以自己位于正义街(小吃街)西段的三层房屋作为抵押。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910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现原告主张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已抵押出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许某某的款玖拾壹万元(9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请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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