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谢某某,女, 1991年10月8日生, 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 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谢某某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该返还彩礼钱及购房款。 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2012年9月12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一组照片,证明原告方砸毁了电视机、柜子;2、媒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方给原告彩礼钱、见面礼、购房款等费用的事情属实。 对于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原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砸毁电视机和柜子时,双方都在场,当时发生了争执,不知道是谁砸的;2、对媒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表示抗议,媒人系被告王某甲的二妈。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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