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郑某甲,男,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他大伯郑某乙于2014年3月15日病逝,生前有住房一大间两层楼房一处,位于固城乡固城村小庄组,他大伯生前写下遗嘱,该房屋由他继承,立遗嘱时有郑某丙、郑某丁现场证明,被告张某某是2009年11月30日与他伯父结婚,婚后得知伯父有病不好好照顾,对其还有虐待遗弃行为,更有甚者在病重期间到外地打工,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某回来,被告置之不理,终因病危医治无效去世。为实现伯父郑某乙的生前遗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由原告人继承,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做文字答辩,但庭审时答辩称,1、张某某和郑某乙有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2、张某某和郑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夫妻义务,没有遗弃虐待行为;3、原告诉称的遗嘱按法律规定为无效遗嘱,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填写日期。综上,原告的诉求无理,双方争议的财产不应按遗嘱继承,应按法律继承,所以本案中,张某某是本案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郑某乙的遗嘱一份,证明郑某乙去世以后,房屋由侄儿郑某甲继承;并写明“妻子张某某自愿选择是否在此房屋居住,如其原意居住,郑某甲在其百年以后将安排善后事宜”。2、提供了证人范某某、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在生病期间,张某某多在外地打工、少在家照顾郑某乙。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原告郑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遗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本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且继承人和继承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能签名,而郑某甲签了名,不能认定,且让其他签名的人也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为代书遗嘱。2,证人的证言说张某某有遗弃行为不能成立。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郑某乙生前系合法夫妻。原告郑某甲的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郑某乙生前在其老宅基上建有房屋一大间两层楼房一处。2009年11月30日郑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3月15日郑某乙因病去世,留下遗嘱房产由原告郑某甲继承。 本院认为,郑某乙所立遗嘱虽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但形式要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均为继承人,应平等分割被继承人郑某乙留下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郑某乙生前留下的房产一大间两层楼房一处,一层由被告张某某使用,二层由原告郑某甲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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