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任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阴历9月初六生一子任某乙。由于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双方已分居1年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购有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和一间车库,原告要求留给儿子所有,被告借原告亲属现金5.5万元应当偿还;且被告对儿子疏于照顾和监护,对儿子今后成长不利,原告希望抚养儿子。故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任某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任某甲的亲笔借款条。 被告任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任某甲进行了电话询问,被告任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阴历9月初六生一子任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申请,被告任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感情问题,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任某甲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郑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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