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结婚,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2年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5年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婚生一女二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崔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2年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5年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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