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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4月14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结婚,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且从2013年5月 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婚姻关系维系四年,并生育一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子女;还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40000元,理由是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没有劳动能力。

原告赵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2010年2月8日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提供了儿子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某乙2010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2010年8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提供了2013年3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结婚,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苏州市出过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