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306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2月13日举办婚礼,并于2013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并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 被告刘某甲未做文字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穆某某、崔某某的两份证言材料,及郭某某的购房收据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较好,并未破裂及购房款数额。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在被告刘某甲家生活。双方共有一台电视机,已经毁损。后双方因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问题及性格相处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豪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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