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113号 |
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杰,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洪杰酒后在开封市宋城路西段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T1348的出租车回家。当行驶至本市铁路北沿街时,李洪杰与李某某因下车地点产生争议并发生冲突,李某某随即下车报警。被告人李洪杰自行驾驶该出租车,从铁路北沿街沿新门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门关街与演武厅西街交叉口时,感觉酒喝的有点多将车停下,后被出警的交巡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洪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37 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洪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查获证明两份、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洪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洪杰参加其朋友郭某某在本市宋城路立洋花园酒店的喜宴,约15时许,郭某某为酒后的李洪杰叫了一辆车牌号为豫BT1348的出租车,并付给司机李某某20元车款让其送李洪杰回位于禹王台区花园街的家。当车行驶至本市铁路北沿街西口约50米处,李洪杰与李某某因下车地点产生争议并发生冲突,李某某下车用附近商户张某某的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洪杰自行驾驶该出租车,从铁路北沿街西口掉头向西后右拐,沿新门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门关街与演武厅西街交叉口时,其感觉酒喝的有点多遂将车停在路边,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交巡警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洪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37 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照片一张及光盘两张、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932)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洪杰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李洪杰醉酒驾驶,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80.37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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