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金初字第203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周永韶,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永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韶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购货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29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永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周永韶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永韶签订的借款借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永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韶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永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二Ο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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