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金初字第216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正,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款于2012年7月22日到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剩余10000元本金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国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款于2012年7月22日到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剩余10000元本金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1、李国正的户籍证明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给付被告李国正借款本金20000元,但被告李国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国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正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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