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贾运芳,女,洛宁县人。 被告:周金涛,男,宜阳县人。 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运芳诉被告周金涛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与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贾运芳,被告周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2月1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男孩周瑞龙,2007年1月1日生女孩周瑞瑞。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人品、个性、处事风格缺乏了解,加上被告不求上进,时不时有家庭暴力发生。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送鞋子为由,用尖刀欲致我于死地,后被抢救脱离危险。被告触犯刑律,涉嫌故意杀人被追究。由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并要求取消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2月1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周瑞龙2005年10月15日出生,女孩周瑞瑞2007年1月1日出生,二人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2012年7月17日下午,赶到岳母家中,用尖刀连刺原告数刀,致原告重伤。被告上述行为经洛宁县人们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故意杀人,并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九年,被告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周瑞龙和女孩周瑞瑞,基于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每人每月300元,由于被告现暂无给付能力,可待被告出狱后再行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以每月承担200元为宜,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开始计算至周瑞龙、周瑞瑞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要求取消被告对男孩周瑞龙和女孩周瑞瑞的探视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大阳摩托车,原告要求对车辆价值进行分割,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对该车辆的权利份额,该车辆现应归原告所有;鉴于该车辆由被告父母保管,现被告父母称该物已变卖用于周瑞龙、周瑞瑞的日常花费开支,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贾运芳与被告周金涛离婚。 二、男孩周瑞龙,女孩周瑞瑞由原告贾运芳抚养。被告周金涛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承担周瑞龙、周瑞瑞抚养费各200元,直至周瑞龙、周瑞瑞年满18周岁时止。周瑞龙、周瑞瑞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出狱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狱前应承担的抚养费于出狱后的第二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运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金利兵 审 判 员: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贾来治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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