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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侠诉被告费士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张侠,女。 被告费士校,男。 委托代理人陈日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侠诉被告费士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侠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张侠,女。

被告费士校,男。

委托代理人陈日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侠诉被告费士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侠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士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致原告于2008年外出躲避,时至今日双方没有联系。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费士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农历正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0日生一长子,取名费振洋,于2002年11月3日生一次子费明洋。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两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稳定其婚姻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暂不离婚为宜。再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侠与被告费士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