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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华彬诉被告杨绪锋、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王华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豹,汉族。 被告杨绪锋,男。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王华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豹,汉族。

被告杨绪锋,男。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华彬诉被告杨绪锋、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彬的委托代理人王豹、被告杨绪锋、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彬诉称:2014年5月2日21时许,原告在淮滨县防洪通道东西湖路口步行,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杨绪锋驾驶豫ST6089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肺叶密度增高感染,双侧肺腔积液等症状,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认定,杨绪锋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614.64元。

被告杨绪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垫付的984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鑫生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王华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彬无责任;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治疗费票据金额13939.64元及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事实;5、杭州萧山创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4年1月至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6、杭州萧山创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2日起一直未到该公司上班,停发工资。

被告杨绪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寿保险信阳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运输资格;3、付款凭证金额5000元及为原告交住院押金金额4840元。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鑫生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杨绪锋驾驶豫ST6089号出租车沿防洪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南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将步行的王华彬撞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3939.64元,出院医嘱休息、静养、陪护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杭州萧山创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豫ST6089号车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绪锋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T6089号车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生公司系豫ST6089号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杨绪锋已垫医疗费9840元,故被告鑫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绪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40元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939.64元,误工费每天按100元×125天=12500元,护理费每天按79.56元×125天=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33天=99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39364.64元。被告杨绪锋已付9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华彬的损失39364.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99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445元。由被告杨绪锋赔偿医疗费39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5919.64元,扣除其已付的9840元,原告王华林返还给杨绪锋3920.36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远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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