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陈国耀、龙世杰诉被告方如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陈国耀,男,汉族。 原告龙世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龙大中,男,1986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龙世杰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如义,男,汉族。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陈国耀,男,汉族。

原告龙世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龙大中,男,1986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龙世杰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如义,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国耀、龙世杰诉被告方如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耀、龙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方如义、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耀、龙世杰诉称:2013年10月19日20时,被告方如义驾驶豫SK3601号工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西城紫金山饭店门口东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陈国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方如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武汉同济医院、阜阳人民医院作检查、诊断。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133.74元。

被告方如义辩称:原告诉求的事故事实不错,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费用我垫付了28600元,要求返还给我,因我的车投的有保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辩称:方如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国耀、龙世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及龙大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如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耀、龙世杰无责任;3、淮滨县人民医院出示的陈国耀、龙世杰的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陈国耀医疗费票据金额5032.56元,龙世杰医疗费票据金额1710.76元;5、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龙世杰去该院检查的事实;6、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医就诊须知无内容;7、刘乐勤的证明材料,证明陈国耀于2012年以来在其蔬菜批发市场从事体力劳动,月工资2700元;8、陈国耀与张彬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陈国耀于2012年3月租赁该村村民张彬的房子居住;9、淮滨县西城幼儿园的证明材料,证明龙世杰于2013年起在该校上学;10、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方如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2、付费收条1张,金额4000元;3、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1659.26元;4、门诊挂号费,车辆通行费及其他费用金额895元;5、张志红的证明材料,证明龙世杰转院包车费金额1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方如义驾驶豫SK3601号工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城关镇西城紫金山饭店门口东段时,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陈国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国耀、龙世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如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耀、龙世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期间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陈国耀花医疗费5032.56元,龙世杰花医疗费1710.76元,方如义垫付陈国耀门诊费120元,龙世杰CT及门诊费1539.26元。陈国耀共花医疗费5152.56元,龙世杰共花医疗费3250.02元。豫SK360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如义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略高,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30元、营养费调整为每天10天。被告方如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9.3元,包车费1500元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但被告提交的挂号费、车辆通行费及其他费用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用。原告陈国耀的损失:医疗费5152.56元、误工费每天按90元×147天=13230元、护理费每天按54.93元×147天=80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47天=44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47天=1470元,合计32337.27元。龙世杰的损失,医疗费3250.02元、护理费每天按54.93元×147天=80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47天=44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47天=14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704.73元。被告方如义已付715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国耀的各项损失3233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52.56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80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32337.27元。

二、原告龙世杰的各项损失18704.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50.02元,护理费8074.71元、住院伙食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704.73元,上述两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如义垫付的7159.26元,原告陈国耀、龙世杰得到赔偿后退还给方如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如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审  判 员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