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723号 |
原告王大松,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焕敏,女,1963年生。 被告王大启,男,1963年生。与张焕敏夫妻关系。 原告王大松诉被告张焕敏、王大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淮、被告张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北城舟航城院内一套房屋卖给原告,价款31万元。原告首付20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12年8月30号以前付清,房产证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付款20万元,但被告却将房屋又卖与他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款,被告仅返还1万元。诉请判令被告返还19万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6日按月息1分计56900元。 被告张焕敏辩称,买房是事实,我已还原告2万元了,利息损失我不承担。 被告王大启未答辩。 双方对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已还2万元,是否承担赔偿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013年7月6日张焕敏写欠条一张,内容是欠王大松现金19万元。 被告张焕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北城舟航城院内一套房屋卖给原告,价款31万元。原告首付20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12年8月30号以前付清,房产证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付款20万元,但被告却将房屋又卖与他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款,被告仅返还1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卖房为由,收原告购房款未退还,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欠原告款19万元有被告张焕敏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称已还2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焕敏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未全面履行,两被告应当承担未及时归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欠款之日2013年7月6日计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无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焕敏、王大启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计至2014年6月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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