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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奎诉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陈奎,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 被告张云,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男,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奎诉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陈奎,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

被告张云,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男,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奎诉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被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奎诉称,被告张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并写有一借条。后被告张云偿还520000元,下欠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

被告张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12万元不属实,实际是84万元,原告称被告还52万元与实际有出入,应是52.2万元。现实际欠原告31.8万元。

原告陈奎提交如下证据:1、张云的租房合同、淮滨县城关镇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范xx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云现居淮滨县桂花路西侧。2、被告张云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云欠原告陈奎款。

被告张云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奎开户海通期货有限公司出入金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做期货情况。2、被告张云在农行转账付陈奎款52.2万元。用以证明已还款52.2万元。

被告张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借款的其他凭证。

原告陈奎对被告张云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我卡上的100万元是张云在网上做期货交易,对证据2也有异议,提出张云通过银行转账还我40万元,经张云同意我从其卡上取12.2万元后我又给张云2000元,张云实际还我50万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云因做生意于2013年5月来淮滨县城关镇居住,从事期货交易。通过邻居郑娟认识原告陈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云给原告陈奎在网上开户做期货交易。陈奎共注入资金110万元,2014年6月3日陈转出10万元。做四个交易日后亏16万元,余款84万元转到被告张云的账上。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张云认可借原告陈奎100万元,陈奎又借给张云现金12万元,计112万元,张云给陈奎写一欠条,并由郑娟担保。2014年6月16日、17日、18日、20日、24日、26日被告张云通过农行转付原告陈奎款共计4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陈奎从被告张云的银行卡中取12.2万元,后陈奎又给张云现金2000元。下欠余款60万元,张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借原告款112万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张云偿还原告陈奎的款52万元,有转账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下欠原告款60万元应予清偿。被告张云辩称该案系委托理财纠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陈奎的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孝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