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820号 |
原告蔡光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新,男,汉族。 原告蔡光萍诉被告邓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萍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光萍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使用,双方约定租赁一天,租金260元,被告交押金1000元和租车费26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不还,2014年6月23日被告的姐夫才把车辆交给原告。被告实际租赁车辆99天,租金应为2574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24480元。 被告邓新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邓新的身份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邓新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其租车费。3、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车辆交接单,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车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5日,被告邓新租赁原告蔡光萍的本田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一天,租金260元,被告交押金1000元和租车费260元。后被告租用的车一直不还。2014年5月22日被告邓新给原告蔡光萍书写欠条一张,即:今欠租车款18520元整,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但车仍未交还,后被告邓新的姐夫把邓新租用的车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邓新租赁原告的汽车使用,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原告蔡光萍诉求被告邓新实际租赁车辆99天,租金应为2574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新欠原告的租车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邓新应以该欠条向原告蔡光萍支付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新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光萍的租车款人民币185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邓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孝 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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