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894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9月生一子张某乙,2003年6月生一女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抚养一女张梦。 被告张某甲答辩: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有配合她探视的义务。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9月生一子取名张某乙,2001年6月生一女张某丙,现随男方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四 年 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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