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生一子李某乙,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胡闹,致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由被告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2013)淮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有能力抚养小孩;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主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去看过小孩。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也有能力抚养小孩。对证据2持证意见是我虽没去看过小孩,但我愿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生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因小孩抚养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孩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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