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河南省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2012年8月,被告与网友勾搭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至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放弃追要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但被告父亲黄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虽同意离婚但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现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动放弃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不付扶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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