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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与郑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兰某甲,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法新,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女,汉族。 原告兰某甲诉被告郑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兰某甲,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法新,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女,汉族。

原告兰某甲诉被告郑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生一女取名兰某乙。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从2012年10月1日被告误入传销至今未归。现原告依法起诉,自动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小孩兰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12月31日生一女取名兰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无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小孩兰某乙一直随男方生活,且男方收入较为固定,有抚养能力,小孩由男方抚养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主动要求被告郑某不用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兰某甲抚养,被告郑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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