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73号 |
原告龙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为龙某乙,1998年4月18日生一子取名为龙某丙。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3)淮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2、XX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一份。3、龙某丁、龙某戊证人证言各一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为龙某乙,1998年4月18日生一子取名为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6日被判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未到庭,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回来后可以另行主张小孩的抚养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婚生女龙某乙、婚生子龙某丙由原告龙献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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