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920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举行典礼,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生长女张某乙,2009年9月生次女张某丙,双方性格不合,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小女儿张某丁。 被告辩称,双方性格不和不属实,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双方未向法庭出示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8月生长女张某乙,2009年9月生次女张某丙,两个孩子现随男方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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