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94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4日生长女陈某乙,2012年7月27日生次女陈某丙。两小孩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整天赌博成性,双方长期过着分居生活。从2012年农历8月份以来,被告从未给我打过电话。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4日生长女陈某乙,2012年7月27日生次女陈某丙。两小孩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比较稳定,但被告偶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从2013年农历8月15日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为夫妻,又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双方之间虽有过生气现象,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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