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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丁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丁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06年8月举办婚礼,2013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3月29日生一女丁某乙,2010年9月6日生一子丁某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扶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2、原、被告户口登记卡两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举办婚礼,2013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3月29日生一女丁某乙,2010年9月6日生一子丁某丙。现两个孩子都跟随被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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