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始终不好,天天吵架,分居近一年时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但在电话上辩称我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婚姻登记证明两份;2、户口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来院,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