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21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进行争吵。现双方已实际分居,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方某某所写的书面证明一份。2、证人翟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质证,1、证明是我所写,但是不是自愿的。2、证人翟某某我不认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某系经人相识、相恋后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双方之间虽然有过生气现象,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〇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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