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孙某,女,汉族。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后,于2012年1月9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女余某乙,现由我抚养。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3月分居,我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同意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性。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3)淮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张。3、黄某、孙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于2012年1月9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女余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于2013年3月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同意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2、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余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一 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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