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81号 |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原告之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两被告共收到原告压俭彩礼6000元。后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结婚,但收到的彩礼经协商,两被告拒不退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彩礼款60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庭外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的彩礼款。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甲在证人王某乙家中收到原告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整。经过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甲之子经媒人介绍和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7日在证人王某乙家见面,双方没有意见后,原告王某甲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整。后因原告之子和被告李某甲双方反悔,两人未能达到结婚之目的,双方为彩礼一事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曾于2011年7月份起诉来院,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甲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为让其子达到和被告李某甲结婚之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予被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后因双方反悔,无法达到结婚之目的,彩礼款依法应当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收到彩礼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道 科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