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10号 |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董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甲、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5年生一子岳某乙,2008年生一女岳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阴历11月初三举办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2005年生一子岳某乙,2008年生一女岳某丙,现随男方一起生活。同居期间有一辆东风日产汽车价值40000元。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给付2000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更为合适。同居期间一辆东风日产车应依法分割,同时要照顾女方的权益,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之子岳某乙由原告岳某甲抚养,原、被告之女岳某丙由被告董某某抚养。 2、原告岳某甲支付被告董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一四 年 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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