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51号 |
原告易栋国,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 被告盛树伦,男,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军,男,汉族。 原告易栋国诉盛树伦、刘军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栋国及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盛树伦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到被告盛树伦承包的防胡镇冯庄小学教学楼干木工活。2013年元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二楼安装模板时跌落。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到驻马店殷庄的私人诊所治疗。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在淮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有关赔偿费用,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434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301.36元。 被告盛树伦辩称,1、我不是老板,真正的老板是刘军,我没有责任。2、出现事故时他不小心造成的,自己应该负责任。3、鉴定结论不对,我不承认。4、我帮他住院治疗,出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出院后还给他1000元。 被告刘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2、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受伤的情况。3、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4、司法鉴定票据、交通票据及赔偿清单。 被告盛树伦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老板,而且也是刘军的雇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不符合两个护理的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盛树伦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自己不是雇主二十打工。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盛树伦也是雇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告易栋国经张培借介绍到被告盛树伦、刘军承包的防胡镇冯庄小学教学楼工地干活。2013年元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二楼安装模板时跌落,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随即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由被告盛树伦已支付。2013年12月11日,受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栋国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因赔偿款额双方未达成调解协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易栋国到被告刘军、盛树伦承包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50元,护理人数也应为一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易栋国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即33901.36元、误工费310天×50元即15500元、护理费10天×50元即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901.36元。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盛树伦、刘军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栋国59901.3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二被告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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