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18号 |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方某甲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1日举办结婚典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24日生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典礼后至今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小孩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四张。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1日举办结婚典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4日生一子杨绪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小孩随原告生活已有三年多且原告有抚养能力,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方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一 日 书 记 员 鲁 中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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