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7日生一子余某乙,现和男方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注意感情培养。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日期为2012年的收据一张(复印件)。 被告质证,收据所载属实,但要求房子不动,留给儿子使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7日生一子余某乙,现随男方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相识、相恋后结为夫妻,育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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