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16号 |
原告朱豆,男,1985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谢湾村,身份证号:412828198505080312。 被告何梅,女,1982年8月生,汉族,住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庙北队,身份证号:413022198208160526。 原告朱豆诉被告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何梅找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梅未到庭,但在电话里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是被告写的,是被原告骗上当的。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豆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何梅,2012年12月1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何梅向原告朱豆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何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豆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何梅,2012年1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何梅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豆要求被告何梅返还借款1000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受骗上当,未提借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梅返还原告朱豆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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